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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证券市场的利剑终于出鞘

发表时间: 2008年05月13日 11时20分         评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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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适应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需要,12日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的追诉标准作了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各种违规现象频频发生,屡禁不止,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部门没有针对证券市场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严厉惩处措施。对违规者通常采用罚款了之,违规者付出的成本极低。很多处罚对违规者来说,如同隔靴搔痒,而对其它打算违规的人或机构来说,更无任何震慑可言。
    《补充规定》的出台,让投资者看到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希望。它有三点内容让人印象特别深刻。

    《补充规定》对财务造假进行了严格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应予追诉。

    《补充规定》 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进行了细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补充规定》对操纵证券的行为规定得特别详细。 1、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4、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5、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股票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6、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毫无疑问,《补充规定》对于打击和威慑各种证券犯罪,促进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和健康发展,有效地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http://stock1.finance.qq.com/a/20080513/0019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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