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问: “所有者”向“使用权租赁者”征收物业税,是否“合理合法”? 除了上述的种种疑问外,物业税的征收,还有一个绕不过的“槛”,这就是在征收对象上的“合理合法”的问题。 按照国际惯例,物业税的征收对象,是“土地和房子的所有人和拥有者”。如果机械的把物业税照搬到中国,就会遇到一个“向谁征收”的最基本的问题。 众所周知,“房地产”的核心是“地”而不是“房”。和大中城市土地实际的高额市场价值相比,建房的费用仅仅只是土地实际费用的几分之一、甚至是几十分之一。从这点来说,物业税的重点主要还是在“地”。而按照中国的宪法,“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解释,包括城市国有土地在内的“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则依据不同的情况由村委会、村民小组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而任何个人,都不能算是土地的“所有者”。就是城市买了商品住房的市民,虽然他们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他们“买来”的,也只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这样的“基本国情”,就使传统意义上只是向“所有者”征收的物业税,在中国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难题:如果按照国际惯例在住房上的实施物业税,它主要的征收对象,就应该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国务院,是“代表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乡镇和村组等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普通的市民和村民个人。因为民众不是任何土地的“所有者”,而是土地使用权的“租赁者”。把他们作为征收传统意义上“物业税”征收的主要对象,于法无依。但如果向国务院和农村各级经济组织征收物业税,则显然就和现在力推物业税的政府部门的初衷相违。政府开征物业税的“动力”是“取之于民”,而不是搞“左口袋掏给右口袋”的税收游戏。 既然中国的社会制度决定了我们物业税的开征,要避开“自己向自己征税”的“所有者陷阱”,那么,“中国特色的物业税”的着力点究竟应该放在哪儿呢?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各环节的增值部分,特别是靠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暴富的开发商,才应该成为物业税征收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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