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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钱没办事不算受贿”是奇谈怪论吗

发表时间: 2008年05月10日 10时01分         评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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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钱没办事不算受贿”是奇谈怪论吗

周 泽
5月6日中国青年报以“收钱没办事算不算受贿”为题发表了署名“王威”的评论文章。王威将南方都市报的报道中的“古井集团原副总裁刘俊德的辩护人称,被告虽接受财物但并没给对方谋利益,不应算受贿,希望法院判被告无罪”这一说法归纳为“收钱没办事不该算受贿”的“奇谈怪论”,并提出应该将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认为这样既能增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便于司法适用。
  
作为刘俊德的辩护人,笔者不得不为被斥为“奇谈怪论”的刘俊德无罪辩护意见作一点说明,并对王威的观点作一点必要的回应,兼与王威先生商榷。
笔者认为,在刘俊德接受他人财物而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我国《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的规定,其当然不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关于罪刑法定的原则,法院也必须判其无罪!王威关于“刘俊德只要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法律就有可能对他无可奈何”措词,似乎是认为即使我国目前的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构成要件而刘俊德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也应该对其治以受贿罪。这样的认识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既然受贿罪的要件是法律规定的,那就当然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执行,法律规定了受贿罪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刘俊德既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当然就应该以无罪论,怎么是“可能对他无可奈何”呢?显然,这里不是法律“可能对他无可奈何”,而是“只能对他无可奈何”!这里,笔者不是在为腐败辩护,而是在为法律辩护,为公民权利而辩护。毕竟,任何人的权利都是法律赋予他的。法律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两大要件,就意味着法律赋予了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人免予被治罪的权利。如果仅仅是出于对腐败的憎恨,就无视目前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要件,将收受他人财物一律以受贿罪论,那法治就将沦为一句空话。
那么,从制度建设的意义上讲,是不是像王威先生所说的那样,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一律规定为受贿,就算是增加了刑事立法的科学性,便于司法适用了呢?换言之,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否就是科学呢?笔者的看法与王威先生相反。
在笔者看来,取消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也许会让司法机关打击贿赂犯罪更容易了——正像王威先生所称的“能减轻司法机关在证明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的困难”——但却缺乏法理支撑,实践中也无法操作,而且将可能导致其他严重问题;在笔者的视野里,也未见任何法域的立法经验证明为行之有效。对此,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该是不无考虑的!
从法理层面讲,权利乃是主体享有并在行使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因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无庸置疑,每个人对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有接受他人赠与财产的权利;除非处分自己的财产和接受他人赠与财产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任何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和接受他人赠与财产的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凡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财物一律以受贿论,无异于完全剥夺了任何人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赠与的权利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赠与的权利!这无疑破坏了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的民法基础,并将可能导致法律保护人权的价值沦为虚无。
如果认定受贿罪不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基本要件,凡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财物,便一律治以受贿罪,那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就只能天天派警察或检察官天天盯着每一个公民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看他们是不是会进行财物授受。否则,难以查知每一个公民是否给国家工作人员送礼,也无法查知每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接受他人财物。一个公民(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后天天跟着警察的社会,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实在令人难以想象!!难道这也算是王威先生所谓的增加了科学性和便于司法适用的刑事立法?!
毫无疑问,贿赂犯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那么,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不正表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没有被收买吗?治之以受贿罪的根据何在呢?
也许有些人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财物就是
“放长线、钓大鱼”的感情投资,但这只是这些人的内心意思。一个人的动机和目的只决定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不能决定他人行为的性质。任何人给他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都可能有其特定的目的,而任何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都可能是复杂的,给国家工作人员送礼,也未见得就一定就是为了收买其职务行为;而收受财物的人也未见得就是为了出卖自己的职务行为。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一个法治不健全的社会,一个公民安全感缺失的社会,人们之间通过请客送礼这样的方式来营造人际关系网络,寻求安全感,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他人在与其交往无疑会产生安全感,因而往往成为世人通过请客送礼这样的方式结交以至巴结的对象。但这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买卖完全是两回事!
王威先生引述“法学专家”的之言称,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要件的立法,“给人们传递的信息并不是刑法要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即受贿行为本身,而只是禁止收受了贿赂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就有意无意地培养了一批拿人钱财不为人办事的‘流氓官员’”。这里,王威先生及其所引专家之言,显然是将“财物”简单等同于“贿赂”,
将接受财物等同于受贿了。笔者不否认会有收了他人财物不办事的“流氓官员”存在,但对这样的“流氓官员”,法律也并非对其无可奈何!试想,如果给这样的官员送礼的人是想要请托其给办事,事未办而必然会索回财物,官员的“流氓行为”未必能得逞。要治这样的“流氓官员”,按照王威先生的方子——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恐怕也不会有效果。因为,在行贿受贿这样的对合性犯罪中,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接受财物而不办事的所谓“流氓官员”可能还会更“流氓”——索性连接受他人财物的事实都不承认。
必须指出的是,王威关于“我国已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构成贿赂犯罪”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规定,与我国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根本区别。
显而易见,刑法和司法解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犯罪的要件,是有其科学性的。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任何社会问题都有其复杂性,贿赂犯罪也是如此,不是一个具体的刑法条文能够完全解决的,需要一系列配套的制度,比如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这样的制度。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

附王威的文章:
冰点时评

收钱没办事 算不算受贿

王威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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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4日,古井集团原副总裁刘俊德的辩护人称,被告虽接受财物但并没给对方谋利益,不应算受贿,希望法院判被告无罪。(《南方都市报》5月5日)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根据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刘俊德曾先后收受山东省烟台市华新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姜国武人民币8万元、安徽盛臣集团总经理徐华美金2万元及一块价值24080元的手表,以及万基集团为其在上海市购买的一套价值122万元的住房。但是,刘俊德只要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法律就有可能对他无可奈何。
    实际上,受贿罪的危害并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是否为对方谋利“办事”。受贿罪的本质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为政清廉、廉洁从政的制度,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廉洁义务。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就已经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玷污了公务人员的职责,产生了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应当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现实中大量的事实是,行贿人送财物往往并不是因为受贿人为自己办了哪些具体的事情,而只是因为考虑到受贿人大权在握,行贿时也并不一定提出具体的要求,只是一种“放长线、钓大鱼”的感情投资。而受贿人对于送财物者的意图也十分清楚,虽未明确许诺为对方谋取利益,但是双方都心照不宣。这虽然与典型的“当即兑现”进行的贿赂形式有所不同,但实质上仍然是“以权力为支点的特殊交易”。
    当然,实践中也不排除这样一种情形: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大量收受他人贿赂,既不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甚至主观上根本没有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它同样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国家机关的声誉,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但我国刑法中受贿罪中这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增设,就使一大批受贿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从而使这些行为不受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同时,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表示或客观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查明,这也给那些收受贿赂的人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提供了各种各样可能的借口,从而可以逃避刑法的制裁。正如有法学专家所指出的,这种立法给人们传递的信息并不是刑法要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即受贿行为本身,而只是禁止收受了贿赂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就有意无意地培养了一批拿人钱财不为人办事的“流氓官员”。
    再者,在受贿罪中,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则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一个索贿行为在定罪和量刑中都成了从重处罚的要素,有违“一行为不二评价”的法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仅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则既可以严惩索贿行为,又能减轻司法机关在证明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的困难。
    我国已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构成贿赂犯罪。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我们要按照“条约必守”的原则,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真正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一来,既能增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便于司法适用,“收钱没办事不该算受贿”的奇谈怪论也自然会没有了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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